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4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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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輝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春輝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竹五路11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由蘇姓少年(88年7月2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蘇姓少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416號不起訴處分)。

高春輝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詢問,蘇姓少年當場告知手臂疼痛,而已知悉蘇姓少年受傷,高春輝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蘇姓少年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蘇姓少年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捨此未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以要到路邊停車為由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春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吳啟銘於104年3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天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和解書、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乙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春輝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蘇姓少年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蘇姓少年受傷,其明知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為高中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蘇姓少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卻仍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蘇姓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且因而致告訴人蘇姓少年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鉅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蘇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一時失慮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除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節,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經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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