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50,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健哲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6時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其由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孟春里經國路1921巷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郭華權(亦無照駕駛)所騎乘搭載其妻郭巫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行進間轉頭往後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郭華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郭華權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郭巫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挫裂傷、臉頰挫瘀傷及腦震盪、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左側足趾磨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左側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華權及郭巫美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王健哲因而受有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詎王健哲於肇事致郭華權、郭巫美2人受傷後,雖有請附近檳榔攤小姐報警及叫救護車,但卻在員警吳三連、吳溫哲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躲在一旁,未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尚留在現場之郭華權(郭巫美此時已由救護車送醫),及據報已到場處理之員警吳三連、吳溫哲等人同意,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經警調取該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詢問原車主後,始循線查知肇事者為王健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郭華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證人郭巫美、證人吳三連及黃清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華權及郭巫美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頁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13頁至14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23頁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26頁)、104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104年4月2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19號函文檢附被告之病歷說明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8頁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查被告當時雖有請附近檳榔攤小姐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然被告當時並未讓被害人或到場員警知悉其真實身分,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告訴人郭華權及郭巫美因本案交通事故,郭華權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郭巫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挫裂傷、臉頰挫瘀傷及腦震盪、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左側足趾磨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左側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2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8頁至9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況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渠等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313號調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3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作為;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郭華權及郭巫美均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暨被告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其等損失,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與本案同日違犯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則被告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執行完畢,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一相符,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