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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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雄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Z —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至該路段東勢大橋第三支路燈附近,貿然偏左行駛,適左後方同向梁智涵騎乘牌照號碼LLB 325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梁智涵右側膝、小腿、腕及手多處擦傷、挫傷。

被告見狀,下車欲將梁智涵的機車拉起,其原應注意梁智涵的腳被該機車壓住,如其無法將機車拉起,亦應輕放,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因其力道無法將該機車完全拉起,貿然將機車放開,機車隨即倒地,該機車排煙管因而燙壓梁智涵之右腳,致梁智涵右腳受有2 度燙傷。

詎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竟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林益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罪提起公訴,該過失傷害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2 次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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