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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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正民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467-FW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街口,不慎與陳重慶騎乘之牌照號碼333-JMY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重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鄭正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重慶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鄭正民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聯繫或處置,而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重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正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重慶、少年李○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重慶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陳重慶及證人即少年李○儀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然被害人亦有左轉彎疏忽之過咎,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害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事故尚非嚴重,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但過失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所致傷情尚非重大難治,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及三名子女由姑姑幫忙照顧,目前因罹患腦癌接受治療而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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