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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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展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展鴻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8日21時5分許,騎乘高金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豐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豐北街與豐社一街1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豐社一街11巷,適李珮綺(起訴書誤載為李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馨(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起步,欲沿大豐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起步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與呂展鴻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珮綺人車倒地,李珮綺受有左肩、右手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珮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馨受有頭皮血腫、右臉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呂展鴻明知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李珮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李珮綺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一時緊急心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該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展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林峰德於104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李珮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被害人李珮綺監理站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電信車籍資料查詢、被告呂展鴻中華電信駕照資料查詢各乙份、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肇事當時亦致告訴人李珮綺所搭載之其女張○馨受傷部分,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後,伊很緊張,因為伊無駕照,且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伊當下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倒地,伊只感覺機車有震動,還有女子哀叫聲,伊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載人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事故後,伊人車倒地,被告的車並沒有倒下,被告沒有停車查看,就自行騎車往豐社一街方向離去等語,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之照片以觀,告訴人搭載其女張○馨,係讓張○馨站立在機車駕駛座前之踏板,且張○馨之身高並未超越機車龍頭旁之後照鏡高度(見偵查卷第39頁),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並未倒地,隨即離開現場,雖其知悉告訴人有哀叫聲,告訴人之機車可能已經人車倒地,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與告訴人交談,未下車查看,立即駛離現場,顯不知告訴人之機車尚搭載有張○馨,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尚有兒童張○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呂展鴻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李珮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李珮綺人車倒地,被害人李珮綺受有左肩、右手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害人意見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珮綺受傷後,其因無照駕駛,一時緊張害怕,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悉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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