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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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89 、175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㈠依臺中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

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文雄為元發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GY-A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往清水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行經神岡區堤南路堤南枝27號電線桿旁之三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堤南路該處岔路往左側彎道前駛,適有吳昇皓所騎乘並搭載張珮慈之牌照號碼MAN-762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呂文雄所駕駛車輛左後側駛至,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在交岔路口違規自左側超車,乃與呂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張珮慈並遭呂文雄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輪輾壓,致張珮慈腹部及下肢多處外傷骨折引起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呂文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張珮慈之父張我瑞委由楊璧榕律師、林瓊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我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吳昇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暨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呂文雄駕駛車輛之秤量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張佩慈受有前述傷情,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張珮慈倒地後遭呂文雄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輪輾壓,致張珮慈腹部及下肢多處外傷骨折引起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張珮慈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吳昇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三岔路口不當超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一、吳昇皓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撞及前行轉彎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呂文雄駕駛營聯結車,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4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亦可供佐參。

雖吳昇皓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量處被告罪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車體巨大,操控之靈活性不如一般小型車輛,具有較高之潛在風險,是參與交通行為本應特加謹慎,以維護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身安全,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吳昇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張珮慈及腹中胎兒之生命均因此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亦有子女需扶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為高工肄業學歷,已婚,育有三位未成年且尚就學中之子女,目前仍從事駕駛曳引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正當工作,生活殷實,本件行車疏忽,觸犯刑章,既已知過坦承,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且業務過失致死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雖可邀輕典,然所生損害難以回復,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被告惕勵自省,謹慎將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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