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交易,48,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6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壯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壹罐、接著劑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原埔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將接著劑即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用口鼻吸食,而服用與毒品相類之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因之不慎逆向撞及張玉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恭菻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恆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玉燕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腫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765號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在周志壯所駛之前開車輛內,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富士牌接著劑1罐、接著劑殘渣袋2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志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玉燕、林恆毅、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恭菻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歐陽璇於104年3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玉燕、張恭菻、林恆毅)、扣押物品清單、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張玉燕之撤回告訴狀等各乙份及涉嫌公共危險案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可參。

㈣、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1罐、接著劑殘渣袋2個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志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原埔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原埔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吸食強力膠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致其產生幻覺及精神恍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自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張玉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被害人張玉燕之諒解;

兼慮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1個、接著劑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