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簡,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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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玉
陳茂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1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景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第19行關於「陳茂源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茂源上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及增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渠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查本件取得被告2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曾景玉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宋怡臻、陳宥誠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宋怡臻、陳宥誠之財產損失,惟渠等犯後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被告曾景玉業已分別匯款賠償告訴人陳宥誠新臺幣(下同)8,712元、告訴人宋怡臻12,312元;

被告陳茂源業已匯款賠償告訴人宋怡臻15,012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本院104審原易12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茂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陳茂源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同月28日分別匯款13,912元、1,100元,賠償告訴人宋怡臻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審原易12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曾景玉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被告曾景玉於本案起訴前之104年2月21日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且肇事逃逸之犯行(下稱後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縱予被告曾景玉緩刑宣告,亦將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緩刑,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曾景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曾景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玉、陳茂源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由曾景玉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將其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陳茂源則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分別寄交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吳昇鴻,原名:吳政勳,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聯絡變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為理由,致宋怡臻、陳宥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宋怡臻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312元至曾景玉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另匯款1萬5012元至陳茂源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
陳宥誠則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臺北醫學大學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7 12元至曾景玉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迨宋怡臻、陳宥誠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怡臻、陳宥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景玉、陳茂源對於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一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宋怡臻、陳宥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曾景玉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茂源於大里內新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2人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景玉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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