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14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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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德仁於民國103年9月1日20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牧羊犬至臺中市東區樂業南路後方寵物公園時,本應注意於其犬隻外出時應加圈練,以防免他人受損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牧羊犬加圈鍊,而放任該牧羊犬在該寵物公園奔走,適有黃瑋琪亦攜帶其所飼養之柴犬在上開公園散步,被告蕭德仁所飼養之牧羊犬突飛撲向黃瑋琪及其飼養之柴犬,致黃瑋琪因此跌到在地,下巴遭該牧羊犬咬傷,而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另於103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被告蕭德仁又攜狗在上開公園散步時,因細故與黃瑋琪發生爭執,被告蕭德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台語,指女人淫亂不堪)等語辱罵黃瑋琪,足以詆毀黃瑋琪之名譽。

案經黃瑋琪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蕭德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蕭德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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