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29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來與陳麗琴係朋友,因黃明來受傷之故,陳麗琴乃前往黃明來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照顧黃明來,雙方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8、19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明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陳麗琴臉部,並抓陳麗琴之頭部撞牆,致陳麗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陳麗琴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陳麗琴先出手毆打,伊只是防禦,不知陳麗琴傷勢何來云云。

經查,(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103年8月17日黃明來在何地以何方式打你)當天晚上6、7點在黃明來的住處,我跟他是認識1 年多的朋友,當時因為黃明來受傷,我就到他家照顧他,那天黃明來跟我說他好了,叫我回去,我說照顧你這麼久,你也應該付我一些費用,我們就吵起來,黃明來就一直用手打我的臉,還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的嘴唇都流血,我也有拿酒瓶朝他的方向丟過去,沒有故意要打他。」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你在103年8月17日當天晚上,是否有跟被告發生衝突)是,因為我去照顧被告需要一些酬勞,被告有答應,且有很多吃得東西都是我買的比較多,洗衣機也是我叫人送過來的,被告家中很少東西,大部分都是我買的。」

,「(檢察官:你有跟被告說要這些酬勞)是,但是被告不給我,又要趕我走,說家是他的,要我回去。」

,「(檢察官:衝突發生經過)被告一直罵我,嘲笑我,罵我不要臉。」

,「(檢察官:被告有無動手)有,抓我頭髮去撞牆壁。」

,「(檢察官:你身體何部位撞到牆壁)頭上、嘴唇,當時地上有很多血,警察來之前被告有擦掉。」

,「(檢察官:被告有無動手打你身體其他地方)有,全身抽打。」

,「(檢察官: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一直用手打妳的臉,是否如此)有。」

,「(檢察官:你有無還手)多少應該有還手。

」,「(檢察官:你用何種方式還手)被告站在我前面一直嘲笑我,我就拿桌上的酒瓶丟過去。」

,「(檢察官:有無打到被告)應該是飛過去而已,如果打到被告就不可能在這裡,我跟被告距離很遠。」

,「(檢察官:以整個時間的順序是否為妳先跟被告要求酬勞,被告拒絕並嘲笑妳,妳氣不過拿酒瓶投擲被告,所以被告動手打妳)被告先嘲笑我,我們二人就吵架,後來被告就把我的人拖著撞牆壁,後來我才丟酒瓶,被告一直罵我不要臉、不要臉。」

,「(檢察官:被告當時有無受傷)我沒有看清楚,被告叫警察來,我簽一簽就去醫院了。」

,「(檢察官:( 提示偵查卷第21頁被告診斷證明書 )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當天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唇部挫傷,若酒瓶只是飛過去,被告為何會受有如此傷勢)可能是我們二人拉扯時我的手有抓到被告。」

,「(檢察官: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當天是因為你先動手,你打了第三次他才開始防禦,是否如此)沒有,被告怎麼可能讓我打三次,被告站在門口笑我,後來就打我,並抓我撞牆。」

,「(檢察官:整個衝突過程持續多久)不到半個小時。」

,「(檢察官:何人去報警處理)吵架後,我叫被告的弟弟過來,被告的弟弟叫被告叫警察過來,後來我簽完後就去醫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就其於前開時、地與黃明來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遭黃明來徒手毆打臉部,並抓其頭部撞牆致傷等情證述明確,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相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唇部挫傷」,相片顯示告訴人陳麗琴唇部腫脹,核與告訴人陳麗琴證述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

被告就告訴人陳麗琴之傷勢,先稱係告訴人陳麗琴天天喝酒跌跌撞撞,可能自己撞傷,又改稱:不知道告訴人陳麗琴傷勢何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

惟被告能清楚記憶雙方當日確實發生爭吵,並稱是告訴人陳麗琴先動手,伊僅是防禦,後伊亦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反、44頁),竟稱不知告訴人陳麗琴傷勢何來,顯然避重就輕,其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陳麗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被告當日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唇部挫傷」之傷害,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辯稱其亦有遭告訴人陳麗琴傷害等情,固非虛妄。

惟告訴人陳麗琴係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唇部挫傷之傷害,若被告僅係單純防禦告訴人陳麗琴之攻擊,告訴人陳麗琴之傷勢應在四肢,而非頭、臉部,且斟酌上揭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陳麗琴互有攻擊傷害對方行為,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是被告及告訴人陳麗琴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辯稱係出於防禦云云,自無可採,自不得援正當防衛主張其行為不罰。

(3)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原本從事綁鐵工作,車禍後無法工作,現1人獨居,所育3名子女均在臺北,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而徒手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麗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本身亦遭告訴人陳麗琴反擊受有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