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3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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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哲瑋」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名自稱「張哲瑋」之人金融卡密碼,經自稱「張哲瑋」之人將林政彥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世茂,向其詐稱係HITO本舖店人員,因賴世茂先前購物時誤設分期12期,將造成繼續扣款云云;

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世茂,自稱係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賴世茂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致賴世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3日14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元至林政彥上開國泰世華潭子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內;

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帳匯款12萬50元至林政彥上開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存款帳戶內;

於同日14時5分許,轉帳匯款15萬50元至林政彥上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賴世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世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3月30日國世潭子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30日(104)兆潭營字第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4年3月26日潭子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國泰世華銀行)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臺灣銀行)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兆豐銀行)警示簡便格示表、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3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被害人賴世茂104年3月13日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3紙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政彥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潭子簡易型分行、兆豐商銀潭子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對被害人賴世茂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賴世茂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賴世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其經此警、偵及本院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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