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3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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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銘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晚上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玉門全人關懷中心」,徒手竊取黃姵穎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隨即自上址後面側門窗戶離開。

嗣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持前揭手機至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英特奈網咖」內,為友人潘邑誠發覺該手機特徵與黃姵穎日前失竊之手機相同,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易銘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易銘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且該手機係伊朋友「阿鬼」借給伊的,伊沒有竊取該手機云云。

惟查:

(一)系爭手機係於102年4月13日遭竊,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S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顏色係紅色,背蓋上有愛心圖案之貼膜一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背面及102偵20403卷第8頁背面),並有Samsung牌手機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條碼影本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邑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持有的手機是Samsung品牌,顏色是紅色,手機背蓋上有愛心圖案的貼膜。

伊與黃姵穎是同個教會的教友,黃姵穎手機掉的時候,有特別跟伊說手機的特徵,過幾天被告跟伊約在網咖見面時,被告拿出之手機特徵款式與黃姵穎所形容一樣,而且黃姵穎手機掉的時候,被告也曾在教會出現,所以伊確定那是黃姵穎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收受贓物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證人黃姵穎係同廠牌、同型號、同一顏色、特徵一樣等語(見本院103易578卷第26頁背面),足認前開手機確屬證人黃姵穎所有無疑。

(二)被告於系爭手機失竊當天有至教會(即玉門全人關懷中心),在教會的時間約為下午1、2時至下午5、6時,且當天並非自教會門口離開,而係自後面側門窗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102偵20403卷第9頁及本院103易578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潘邑誠於警詢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手機掉的時候,被告也曾在教會裡出沒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背面及本院103易578卷第24頁背面),依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手機失竊當天至失竊現場,且離去之方式不符常理。

其次,證人潘邑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17日13時許在「英特奈網咖」內拿了一支新手機給伊,特徵與被害人手機一樣,剛開始被告跟伊說是偷來的,後來又改口說手機是朋友從黑市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102偵20403卷第18頁及本院103易578卷第21頁至第25頁),衡諸證人潘邑誠與被告係國中一年級即結識之好友,二人在此事發之前並無任何仇恨嫌隙之情,業據證人潘邑誠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易578卷第21頁背面),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依證人潘邑誠之證述內容,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向證人潘邑誠供稱手機是偷來的,嗣後始改稱是友人自黑市購得,再佐以被告於手機失竊當日下午出現於手機失竊現場,復於後面側門之窗戶離開,則被告持有上揭手機之因,依常情推論,即有竊取之可能。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係伊於102年4月14日14時許在東海藝術街附近,遇到綽號「阿鬼」之乾哥,「阿鬼」的本名伊不清楚,他的電話伊刪掉了,伊跟「阿鬼」聯絡是在今年4月,只知道開頭是0976。

該手機係「阿鬼」借給伊的,伊看到「阿鬼」在玩,就向「阿鬼」表示借給伊玩,伊向「阿鬼」借一、二個禮拜,在今年4月時在梧棲那邊巧遇「阿鬼」,就將手機還給「阿鬼」。

伊於102年4月17日有到台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英耐特網咖找潘邑誠聊天,有拿手機給潘邑誠看,請潘邑誠替伊問一下手機行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並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偵查中供稱:「阿鬼」想將手機賣給伊,所以伊有向潘邑誠表示手機要賣。

伊向「阿鬼」拿手機那天有問「阿鬼」大概出現在哪裡,「阿鬼」說會在梧棲等語(見102偵20403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另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手機是「阿鬼」給伊的,伊跟「阿鬼」認識一、二年,不常見面,不知道「阿鬼」姓名,伊那天剛好遇到「阿鬼」,就跟「阿鬼」借手機來玩,「阿鬼」就借伊,伊找不到「阿鬼」,伊不知「阿鬼」住在哪裡,也不知「阿鬼」之手機電話,伊剛好在梧棲路上遇到「阿鬼」,就將手機還給「阿鬼」,「阿鬼」交給伊這支手機是要借伊,伊有向潘邑誠表示手機要賣等語(見本院103易578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其所辯出借系爭手機之「阿鬼」並非僅為初識之友人,然對於綽號「阿鬼」之真實姓名、住處或連絡方式均無所悉,於此情形下,「阿鬼」卻仍借予被告系爭手機,顯有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不知「阿鬼」之住處或連絡方式情形下,亦未事先與「阿鬼」約定如何歸還借用之手機,反而透過在梧棲巧遇之方式歸還系爭手機,亦有違常情,另參酌關於被告所持有之該手機究係「阿鬼」借伊還是要出售予伊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且倘若「阿鬼」僅是要將手機出借予被告,何以被告要向證人潘邑誠詢問中古售價行情,復參諸被告曾向證人潘邑誠表示其係竊取該手機之人一節,若該手機非確為被告所竊取,其當無向證人潘邑誠供陳之理。

綜合上情,被告就其所辯向「阿鬼」借用及歸還手機之過程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而案發迄前案審理終結,被告仍無法探知該名為「阿鬼」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可見被告所稱系爭手機係由名為「阿鬼」之人所借得云云,顯係被告為脫免刑責所為之抗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非自綽號「阿鬼」之人借得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之供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慾,漠視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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