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3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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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廷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廷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湯廷沐與廖美淑之夫湯銘毓係叔姪關係,湯廷沐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禾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 樓,營業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3樓之1) 負責人,其因禾康公司先前投資普通住宅建案失利,導致公司虧損,為籌措資金,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未上市公司股票,且亦無力按時支付投資者利息及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在禾康公司位於上址之營業地點,向廖美淑、湯銘毓佯稱禾康公司資本雄厚,事業龐大,又其另為某一未上市公司股東,而該公司負責人與其係朋友,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個人名義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 支,該公司將回饋18%紅利,若廖美淑投資,每個月可領回資金額1.5 %之利息云云,致使廖美淑誤信禾康公司資金雄厚,且該投資獲利甚高,因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禾康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詎湯廷沐取得廖美淑上開匯款後,旋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禾康公司之南投工地費用,並未用以購買任何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嗣因湯廷沐於交付每月1 萬2 千元之利息3 次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廖美淑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美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廷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淑及證人湯銘毓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匯款憑條、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假投資公墓吸金3年」報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74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湯廷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竟利用與告訴人廖美淑間之親戚關係,謊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將獲取優渥利息等為由,誘使告訴人廖美淑投資,其行為絕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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