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4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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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芮豐(原名:周柏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列至第11列所載「復於103 年12月3 日前(不含自103 年12月2 日18時許起迄採集頭髮之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更正為「於103 年9 、10月間之某日,由被告周芮豐駕駛貨車搭載其友人林志平(已死亡)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派出所附近的堤防邊,於年籍不詳之林志平之貨車內以點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時,在旁吸食林志平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

及證據部分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被 告 周芮豐(原名周柏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業於103年12月3日中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芮豐(原名周柏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9號、第165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3日前(不含自103年12月2日18時許起迄採集頭髮之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經被告同意於103年12月3日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芮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2月3日採集毛髮前1、2個月,與伊朋友林志平在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住處附近貨車上,林志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車窗緊閉,伊又坐在林志平旁邊很久,所以才吸到,林志平已過世等語。
經查: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施用毒品之科學鑑驗方式,實務上較常採用者略可分為尿液鑑定及毛髮鑑定二類。
據醫學研究顯示,毒品經施用後,先係經由肝臟分解成各種代謝物,再經由血液循環方式分佈全身。
其中,約有7成至8成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係透過尿液排出體外。
其餘則經由血液、汗液、唾液及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
再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而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必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賦含之養分。
因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乃無可避免的吸取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賦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
又依研究顯示,毛髮生長速率平均約為每月1公分,是透過毛髮檢測方式,乃得以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
本件於上揭時間採集自被告之毛髮(長約4.5公分),從標示髮根處剪取約2公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檢測後,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5pg/mg,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103年下半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前(不含自103年12月2日18時許起迄採集頭髮之時)之某不詳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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