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47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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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筆記本壹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筆記本壹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子杰於民國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於假釋期間,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

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2、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8日,於95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

後第2、3、4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5月後,第2、3案再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就之與上開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2、3案所定應執行刑,及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1月26日清晨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港富五金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梅花扳手轉開該五金行鐵皮屋之鐵皮上的螺絲,再以手扳開鐵皮而進入五金行內之方式,竊取李科成管領之鋰電充電電鑽2支(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7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2月1日21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富五金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皮剪刀、T型扳手各1支、前開所竊得之鋰電充電電鑽1支,先以電鑽轉開該五金行門口上方鐵皮上的螺絲,再以手扳開鐵皮進入五金行內之方式,竊取陳彥融管領之鋰電充電電鑽1支(價值9100元)、無碳刷充電起子機(價值1萬6100元)1臺、收銀機1臺(價值3150元,收銀機內含現金866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2月15日清晨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金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梅花扳手轉開該五金行倉庫後方鐵皮上的螺絲,再以手扳開鐵皮進入五金行內之方式,竊取賴勝平管領之電動鑿子機2臺,得手後離去。

嗣李科成、陳彥融、賴勝平接獲保全業者通知而報案處理,經警於國富五金行內,扣得黃子杰遺留在現場之側背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鋰電充電電鑽、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科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彥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勝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8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扣案物照片11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參。

㈣、扣案之側背包1個、筆記本1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子杰進入前開五金行,其等牆面係以鐵皮浪板構成,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將部分鐵皮浪板上之螺絲轉開後,以手扳開鐵皮後,侵入五金行店內,自合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子杰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任意破壞他人店家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實有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側背包1個、筆記本1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梅花金屬扳手各1支,因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扳手2支均已遺失、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鋰電充電電鑽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鑽係其在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且被害人李科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鑽係其店內所遺失之電鑽,即其在警詢中說價值7500元的那支電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該電鑽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則就該電鑽部分,本院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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