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7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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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PPJ-9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李昭明經營之四海遊龍鍋貼龍井店之後門,徒手將該鍋貼店之防盜窗鋁條拉斷後,將鋁條拉開,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共計新臺幣1 萬元之硬幣,得手後,由上址後門離開,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李昭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本件被告所侵入之防盜窗,係上開鍋貼店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徒手將防盜窗鋁條拉斷後,從鋁條破裂處自外踰越該窗戶進入上開鍋貼店內,顯有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依己力營生,取財無道,恣意行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仍未獲適當賠償,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應嚴其罪責;

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目前在工地做工,與父親及阿姨同住,阿姨現罹癌,父親年事已高並因眼疾開刀,其等生活皆賴其扶養,惟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所竊得財物已打電玩花用殆盡(見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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