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7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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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係瘖啞人,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3年5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胡菁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將螺絲拆下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1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見汪雪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0 4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臺新醫院前,見蔡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4年4月26日17時許,李世宗因騎乘懸掛前開竊得ACW-5833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MAN-8712號),為警查覺有異,尾隨李世宗至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當場查獲李世宗,並扣得ACW-5833號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為MAN-8712號重型機車(查獲當時懸掛ACW-5833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獲當時懸掛MAN-8712號車牌)各1輛(ACW-5833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胡菁菁、汪雪芬、蔡雅雯)。

二、案經胡菁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宗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胡菁菁及被害人汪雪芬、蔡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無訛;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館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罪之六角扳手1支,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

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瘖啞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審理時係指定特約通譯為被告翻譯),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被告為重度聲語障)在卷可憑,其所犯上揭3罪均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胡菁菁及被害人汪雪芬、蔡雅雯所有之車牌或機車,供己代步及躲避員警查緝使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車牌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臺中啟聰學校國中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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