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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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福麒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文昌廟內,見該廟內為廟祝張耀煇所使用之臥房無人之際,乘隙侵入該臥房內,徒手竊取桌上之茶葉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41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右口袋內,嗣張耀煇欲將房門上鎖離開時,發現賴福麒在屋內且其所有之茶葉罐不見,乃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查葉罐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耀煇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本件被告行竊侵入文昌廟內房間,為廟祝即被害人張耀煇居住之臥房,該臥房房門設有門鎖,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耀煇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0頁),顯然該臥房非屬文昌廟內得由公眾得出入之場域,而係供被害人張耀煇起居之場所,由被害人張耀煇保有監督權,自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侵入該被害人張耀煇臥房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情節非重,竊得物品(含金錢)價值不高,犯後旋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被害人張耀煇就本案表示無意見,不向被告求償,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年事已高(66歲),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家中成員有太太、兒子及6 個孫子,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其侵入住宅竊盜情節非重,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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