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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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淂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淂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淂維於民國104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見路旁有「請勿停車」告示牌1只,竟與同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男子下車將吳敬怡所有,置放在路邊之「請勿停車」告示牌1只(價值新臺幣1400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後置物箱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淂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敬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李常毓於104年3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各乙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淂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佳;

兼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被害人當庭表明並無追究之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7頁背面),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意見表,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兼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警、偵及本院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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