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2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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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及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3月(2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西屯區鵬程里活動中心」,持油壓剪剪斷該活動中心大門掛鎖,入內竊取鵬程里里長陳文聿所有黑色手機1支(ASUS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及酒6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

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黑色手機內之SIM卡取出丟棄,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可可通信行」,以5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瑞堃,而竊得之其中酒1瓶,則持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跳蚤市場,以5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均供己花用,另竊得之酒5瓶,其中1瓶自行飲用,餘4瓶予以丟棄。

嗣因陳文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瑞堃經營之上址通訊行查獲陳文聿失竊之黑色手機1支(現由陳瑞堃保管中)。

二、案經陳文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文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瑞堃於警詢中指證無訛;

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7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竊得並出售予證人陳瑞堃之黑色手機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油壓剪1支,可剪斷上址活動中心大門掛鎖,質地堅銳,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3月(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上址活動中心大門掛鎖,入內竊取告訴人陳文聿所有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7千元,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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