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6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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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祥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5 時38分,自臺中市○區○○街000 號大樓後方巷子,趁鐵門並未上鎖,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後(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至5 樓樓梯間,以強壓方式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有之L 型門把鎖後,進入該會之舞蹈教室,尋找行竊之物未果且無法下樓,乃循原路樓梯間至4 樓,發現該會之4 樓大門門鎖並未上鎖,即入內尋找財物,嗣以不詳方式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櫃臺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850元。

得手後,循原路離去,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於104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10分,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大樓樓梯間後,再由5 樓樓梯間走至4 樓樓梯間,發現連接倉庫之木門並未上鎖,乃徒手打開入內,至上開櫃臺,以不詳方式,打開櫃臺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8100元。

得手後,亦循原路離去,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嗣於104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25分及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許,該會職員朱芷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牆壁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蔡益祥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現場負責人朱芷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益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芷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該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以同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即破壞L型門把),進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位於4 樓之櫃台,徒手竊取抽屜內之財物,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4 樓的門是喇叭鎖,而且沒有上鎖,其直接開門就進入等語。

另告訴代理人朱芷吟於偵查時稱:第1 次是破壞5 樓樓梯間門鎖. . . ;

第2 次是從逃生通道進到倉庫再進入建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

互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供稱其二次行竊是直接開門進入等語應可採信。

是核被告就犯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表達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日後出監會努力工作,想辦法償還被害人等語,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父母親已離異,家中只有其與母親二人同住,母親不需依靠其撫養,其前當過保全、按摩養生館副理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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