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8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肇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黃啟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2 次)、8 月(判2 次)、5 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6 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女友陳雲珍(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張肇成居住之鐵皮屋外,黃啟仁向陳雲珍佯稱欲入內訪友,要陳雲珍先離開5 分鐘後再來接載,隨即侵入張肇成居住之鐵皮屋內,竊取客廳沙發上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大門鑰匙1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計算機1台等物);
得手後,黃啟仁再搭乘返回上址之陳雲珍機車離開。
嗣經張肇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成於警詢中所證訴、證人即陳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