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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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隆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有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於104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林玉霞接獲佯稱友人「廖祿川」之電話,誆騙林玉霞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玉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正隆上開存款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其後林玉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單及契約書、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正隆將其所申辦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林玉霞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害,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玉霞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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