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4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其自94年間起,擔任「法理聯合法律代書事務所」(歷次事務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

王敏娜於102年底,因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20號離婚訴訟案件,欲尋求法律專業人員代撰訴狀,而前往「法理聯合法律代書事務所」洽詢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智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不起訴處分),由張智凱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接案後,交由張振忠為後續之處理。

詎張振忠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行撰寫102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102年12月18日聲請續行訴訟狀、103年1月6日準備書狀㈠、103年4月3日聲請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並經由張智凱轉交上揭訴狀予王敏娜,由王敏娜提出於本院。

張振忠則於102年12月2日收取2000元、於102年12月3日收取3000元、於103年1月15日收取6000元、於103年2月12日收取7000元、於103年4月18日收取5000元,合計向王敏娜收訖2萬3000元之費用,尚餘2000元未收取。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袁俊宏告訴張振忠、張智凱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凱、王敏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法理律師事務所王敏娜離婚案件卷宗、法理聯合法律代書事務所名片總覽、卷宗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目錄表、客戶名單整理表、檢察事務官偵查職務報告、已收/未收帳款明細等各乙份及履勘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振忠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就證人王敏娜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20號離婚訴訟案件中代撰相關民事訴狀,並據以向證人王敏娜收取共2萬3000元之費用,則核被告張振忠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雖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惟係以「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是如係辦理同一訴訟事件或同時受同一人委任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張振忠就證人王敏娜前揭離婚訴訟案件代撰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聲請續行訴訟狀、準備書狀㈠、聲請狀等訴狀,因於該受委任事件處理時接續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應有所警惕,竟仍明知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實應予以非難;

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王敏娜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經濟上壓力而無法聘請律師,即其自委任時已知悉所委任者並不具律師資格,並表明「如未危及其法律上權益都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⑴第204、205頁),並無追究被告之意,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