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5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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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家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

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其於客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如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偉仁」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吳志偉」),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德芳南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交予自稱「吳偉仁」之成年男子,俟由自稱「吳偉仁」之成年男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自稱「吳偉仁」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1日21時許,以電話向劉怡君詐稱:伊係劉怡君姪子,因做生意需現金周轉,請求匯款云云,致劉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彭家閎所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劉怡君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家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彭家閎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劉怡君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30萬元款項至該帳戶內而受害,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

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8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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