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6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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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真
王明俊(原名:王新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美真被訴相姦罪、王明俊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真明知被告王明俊係阮紅花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然被告陳美真與被告王明俊竟基於相姦、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時起至103 年6 月16日某時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及北區文昌東一街107 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後發生以男女性器官相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約112次(每月4 至6 次)。

嗣經阮紅花察覺被告二人往來情形有異,遂於103 年2 月13日以錄音筆錄得被告間相處及對話內容,始於103 年6 月23日報警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美真、王明俊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及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美真、王明俊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39條後段及前段之相姦及通姦罪提起公訴(被告王明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紅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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