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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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彤為古耀翔之女友,張欣娟為古耀翔之國中學妹;

其因誤認古耀翔、張欣娟存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帳號BOBO CHEN刊登內容為「他的炮友也是住景美叫張欣娟FB名Winnie Chang...她是別人包養的小三因為她男人50多歲一個月只能跟她打炮4.5次...所以她就到處的找炮友打炮...阿忠說全文山區不知道有多少人幹過她...」等語之文章,傳述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張欣娟之社會評價。

案經張欣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欣娟告訴被告陳昀彤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欣娟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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