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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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康文賢(重利、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趁呂丁財亟需使用金錢之際,於民國99年6月間,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4500元之利息。

嗣因呂丁財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利息,被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夥同林佳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4人,前往呂丁財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討債未果,心有不甘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徐美月及魏瑞河,並以不詳之非管制刀械傷害告訴人魏瑞河,造成告訴人徐美月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告訴人魏瑞河則受有頭部裂傷、額部裂傷、左上肢多處擦傷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又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者,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將偵查中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共犯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康文賢與林佳祐等人共同犯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與林佳祐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魏瑞河、徐美月業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31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共犯林佳祐之告訴,共犯林佳祐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66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訛,則本案被告自為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4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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