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75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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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常立文所有而擺放在上址之茶花樹2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

嗣經常立文發現上開茶花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察看常立文住處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德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德明就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搬走被害人常立文所有之茶花樹2株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知自己有去搬走上開茶花樹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搬走被害人常立文所有之茶花樹2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常立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搬走被害人所有之茶花樹2株之事實,允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1、證人彭慧琳即被告同居女友之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曾耳鼻喉科擔任助理的工作,被告是伊媽媽的同居男友,伊曾經於103年年底時,在伊就職工作的診所,拿藥給被告服用,因為被告說他睡不著,伊自己也有睡眠障礙,所以伊於103年11月底,拿安眠藥給被告用,伊給被告的藥是伊在診所看診拿的。

伊當時在診所看睡眠障礙的時候,有病歷資料,原本是開鎮定的藥,後來是開安眠跟鎮定的藥。

因為被告說睡不著,所以伊直接拿安眠藥(即五州安眠諾登錠)給被告,伊鎮定的藥是因為焦慮的原因才吃,伊覺得被告沒有焦慮的問題,所以就直接給他安眠的藥。

伊只有給過被告1次,1次給5顆,伊跟他說1次只能吃1顆。

伊自己也有吃過這個安眠藥,吃了這個藥有時候伊會睡著,有時候吃了還是睡不著。

伊當時沒有跟家裡的人同住,伊是跟男朋友一起住。

伊男朋友曾跟伊表示伊吃了藥之後,會起來走來走去,是他跟伊說之後伊才知道會這樣,後來伊就沒有再吃這種藥了。

伊一次吃1顆,伊好像連續吃了2、3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7至29頁)。

經本院函詢曾耳鼻喉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稱:證人彭慧琳曾於103年11月12日於該診所就診,開立五州安眠諾登錠共30顆,有該診所於104年6月11日函暨所附具之證人彭慧琳就診紀錄、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證人彭慧琳確曾於103年11月底,曾提供安眠藥即五州安眠諾登錠5顆予被告,並告知1次僅能服用1顆。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給伊5顆藥,後來伊吃完了,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伊自己去拿,因為伊有她的鑰匙,可以去她住的地方拿藥,剛開始一次吃1顆,後來要一次吃2顆才睡得著,案發當天伊與證人的媽媽吵架,所以一次吃了5、6顆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背面);

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在開車前1小時在自營的情趣禮品店,服用3顆安眠藥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則其於案發當日究係服用幾顆安眠藥,所述顯前後不一。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總共從證人彭慧琳那裡拿了20幾顆安眠藥,伊沒有把整包安眠藥拿走,伊還有留幾顆沒有拿,伊是用倒的倒出來一些拿走,伊沒有數剩下幾顆。

證人彭慧琳在11月的時候給伊5顆,後來伊於12月初左右,伊去她那裡自行拿了安眠藥,大約拿了20幾顆,伊自行去拿證人的安眠藥的時候,原本那5顆已經用掉了,後來伊12月初拿的那20幾顆安眠藥,有全部吃光,伊12月初拿了這20幾顆安眠藥之後,沒有再跟證人拿安眠藥了,就只有自己私自去拿20幾顆那次。

那20幾顆安眠藥,伊有時候有用,有時候沒有用,一個禮拜吃兩、三次不一定,睡得著的時候就不會用,有時候吃1顆,有時候吃半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則依前開曾耳鼻喉科診所之函覆,該診所僅開立過1次30顆五州安眠諾登錠予證人彭慧琳,依證人彭慧琳所述,其僅交付5顆安眠藥予被告,其曾服用該藥2、3次,每次各1顆,則被告前開所述,曾自行至證人彭慧琳住處取得安眠藥20餘顆,並留數顆安眠藥未拿取等語,實有可疑。

4、再證人彭慧琳曾於交付安眠藥予被告時告知,每次僅能服用1顆安眠藥,且衡諸常情,服用安眠藥之目的在於助眠,該等藥物既能助眠,服用該等安眠藥後將影響開車安全,被告既曾服用過該安眠藥,應知之甚詳,豈可能違反證人彭慧琳之囑咐,1次竟服用3顆以上,甚且於服用後駕車外出,實與常情有違。

另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行竊時,係於凌晨頭戴鴨舌帽開車、步行至案發地點,且手插外套口袋行走,外觀上並無任何異狀,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因服用安眠藥,不知至案發現場竊取茶花樹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尊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常立文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33頁),且行竊所得之物價值尚非鉅大;

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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