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9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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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育
吳旻翰
蕭晉傑
馮致豪
蔡育哲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謝仲育、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林子堯被訴對賴炤穎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謝仲育、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林子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炤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就被告等傷害賴炤穎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共同傷害鄭智仁、孫柏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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