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5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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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保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贓車牌照片1 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保儀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載之竊取洋酒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普通竊盜罪、1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收贓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羅金昀臻領回,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李俊傑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3 紙足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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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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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江保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所載被告江保儀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9月12日之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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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江保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所載被告江保儀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11月5日之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江保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所載被告江保儀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11月1日之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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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江保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所載被告江保儀於10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11月17日之竊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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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江保儀收受贓物,處拘役叁│
│    │載被告江保儀於103年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月間某日之收受贓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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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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