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38,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鎧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提供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於103 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嘉鎧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 月25日,在自由時報之人事資訊G2版上刊登「徵手工,洽人事部」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

適石文進於該日見上開訊息後,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該人自稱「沈明河」,並向石文進佯稱:有3 箱項鍊珠子可代工,但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項鍊珠子的押金云云,致石文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沈明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嗣石文進未收到手工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嘉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明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石文進於警尋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沈明河所有之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九)告訴人石文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由時報簡報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不實徵才訊息,並以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詐騙犯行,逃避檢警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其破壞社會互信,助長詐騙歪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多次因相類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詎未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件所詐得金額非高,其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亦較低,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有父親及一個弟弟,母親已於今年過世,父親在國稅局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當時有欠款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