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5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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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子恩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利用網路佯稱販賣手機,分別詐得告訴人陳瑛里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2,500 元,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瑛里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黃子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以「Huang Tzu En」名義,登入臉書網站,向陳瑛里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SAMSUNG S2手機1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綠蓋茶館飲料店」見面議價為7000元後,黃子恩續向陳瑛里佯稱須先收取7000元現金嗣後再以郵寄交貨云云,使陳瑛里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元現金予黃子恩。
黃子恩竟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訊息向陳瑛里詐稱其另有IPHONE手機1支欲販賣云云,並與陳瑛里相約於10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港路「SOGO百貨公司」見面先行收款,使陳瑛里因而陷於錯誤又交付1萬2500元予黃子恩。
嗣因黃子恩均誆稱手機在友人手中暫時無法寄交云云,陳瑛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瑛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FACEBOOK網路交談紀錄乙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陳瑛里詐取財物犯行之內容、地點均不同,應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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