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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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張有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4. (一)於民國103年6月17日20時許至翌日(18日)4時30分
  5. (二)於103年6月18日13時許至翌日(19日)1時45分許間
  6. (三)於103年6月19日1時45分許至同日2時許間之某時,在
  7. (四)於103年6月19日2時許至同日4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
  8. (五)於103年6月19日21時許至翌日(20日)5時30分許間
  9. (六)於103年6月19日21時許至翌日(20日)7時許間之某時
  10. 二、證據名稱:
  11. (一)被告張有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2.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光日、蔡銘鴻、張志政、歐士弘、何素香
  13.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4.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
  15.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16.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17.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8.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19.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20. 四、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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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有祿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有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20時許至翌日(18日)4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479 巷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下同),竊取張光日所使用之牌照號碼EW-2991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汽油消耗殆盡,乃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該車經警尋獲已發還張光日)。

(二)於103 年6 月18日13時許至翌日(19日)1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銘鴻所使用之牌照號碼J92-2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又為免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之第2 位數字9 變造成8 ,未碼數字6 變造成8 ,而將原牌照號碼變造為J82-258 號後,騎車上路而行使之,並將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汽油消耗殆盡,乃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該車經警尋獲已發還蔡銘鴻)。

(三)於103 年6 月19日1 時45分許至同日2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志政所有之牌照號碼PH-680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汽油消耗殆盡,乃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該車經警尋獲已發還張志政)。

(四)於103 年6 月19日2 時許至同日4 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歐士宏所有牌照號碼M3-595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又為免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牌照號碼之第3 位數字5 變造成8 ,第4 位數字9 變造成8 ,而將原牌照號碼變造為M3-8850 號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並將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汽油消耗殆盡,乃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與斗潭路交岔路口(該車經警尋獲已發還歐士宏)。

(五)於103 年6 月19日21時許至翌日(20日)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何素香所有之牌照號碼CG9-0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汽油消耗殆盡,乃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216 巷內(該車經警尋獲已發還何素香)。

(六)於103 年6 月19日21時許至翌日(20日)7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淑美所有之牌照號碼LAA-71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汽油消耗殆盡,乃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太平路產業道路上。

(該車經警尋獲已發還廖淑美)嗣經警於103 年6 月19日22時30分許,在牌照號碼M3-5950號自用小貨車上採得張有祿之指紋送鑑定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有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光日、蔡銘鴻、張志政、歐士弘、何素香、廖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 次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2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應論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為規避遭警查緝,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車輛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本不宜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經警尋獲後,均交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父親已歿,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其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8 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宣告刑                  │      備註          │
├──┼───────────────────┼──────────┤
│1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四)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五)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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