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9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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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晁偉
劉峯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42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晁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峯宇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晁偉與劉峯宇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2 人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由陳晁偉進入該址大樓11樓,竊取擺放在11樓303 室門口走廊,游勝夫所有之「NIKE」牌球鞋2 雙及「亞瑟士」牌球鞋1 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2 人持往二手市場販售,得款供2 人花用。

(二)於103 年11月12日21時18分許,2 人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由陳晁偉進入該址大樓7 樓,竊取擺放在7 樓之1 室門口走廊,王思皓所有之「New Balance」牌慢跑鞋1 雙(價值1000元)及許書齊所有之「NIKE」牌慢跑鞋1 雙(價值2000元),得手後,2 人持往不詳二手市場販售,得款供2 人花用。

(三)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8 分許,2 人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一同進入上址大樓9 樓,先竊取擺放在9 樓之18室門口走廊,陳政耀【起訴書誤載為陳正耀】所有之「La New」牌皮鞋1 雙(價值4000元)後,再竊取擺放在9 樓之5 室門口走廊,陳韻筑所有之「adidas」牌球鞋1 雙(價值2800元)及李宛柔所有之「NIKE」牌球鞋及板鞋各1 雙(共價值5800元)後,再竊取擺放在9 樓之6 室門口走廊,劉靖瀠所有之「adidas」牌球鞋1 雙(價值2500元)及擺放在9 樓之2 室,蕭淑華所有之「NIKE」牌球鞋2 雙(共價值10 000元),得手後,2 人持往不詳二手市場販售,得款供2 人花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晁偉、劉峯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勝夫、王思皓、許書齊、陳政耀、陳韻筑、李宛柔、劉靖瀠、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陳晁偉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峯宇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晁偉與被告劉峯宇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接續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王思皓、許書齊及接續竊取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陳政耀、陳韻筑、李宛柔、劉靖瀠、蕭淑華財物之行為,其時間、場所甚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晁偉前於102 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被告劉峯宇前於99、100 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2 人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害人迄今仍未獲適當賠償,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陳晁偉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妹妹,目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現從事粗工工作;

被告劉峯宇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已婚,家有妻子及一名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暨其等均係因身體罹患疾病,經濟狀況不佳而生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所得僅數百元,使用手段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1 │陳晁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欄一、㈠│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峯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晁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欄一、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峯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陳晁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峯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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