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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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宗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裝李林定之女,撥打電話請求李林定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致李林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後數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1筆40萬元款項係匯入宗龍之上開帳戶內。

宗龍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李林定詢問其女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林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3763卷第16頁)、103年11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戶事故查詢單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3763卷第37頁至4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簡易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李林定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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