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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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陸柒壹公克、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7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之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671公克、0.2578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器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張之盈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之盈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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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之盈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
│    │之檢體編號R104035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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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
│    │表各1份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
│    │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 │
│    │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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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扣案之2包毒品確實含有甲 │
│    │104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併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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