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1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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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539、9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思璿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思璿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張彬鋐(另為不起訴處分)相識、交往,明知張彬鋐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交往期間之104 年1 月間,分別在不詳處所,與張彬鋐發生性行為2 次,再於104 年2 月1 日至22日前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與張彬鋐發生性行為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2日22時30分許,廖思璿復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5 張彬鋐之住處房間內,與張彬鋐為性行為1 次。

迄於同日23時許,張彬鋐之配偶錢咏祁偕同警方至上址,由錢咏祁以鑰匙開門進入房內,發現張彬鋐與廖思璿2 人躺臥床上,張彬鋐下半身赤裸,廖思璿全身赤裸,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廖思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彬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張彬鋐上開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扣得之床單、被單、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各1 件。

(五)現場蒐證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4次與張彬鋐之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明知張彬鋐與告訴人錢咏祁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猶未自制,與張彬鋐為上開相姦行為,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自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知過坦承,而被告介入他人婚姻,不能己力完成,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張彬鋐亦有相當責任,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家有妹妹同住,目前待業中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床單、被單各1 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扣案之衛生紙團1 包,既經使用過,顯見被告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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