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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張○○涉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詎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 千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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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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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刑法第38條第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項第2 款 │
│ │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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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 │ 1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片) │ │ │
├──┼───────────┼────┼───────┤
│ 3 │無線電 │ 1支 │同上 │
├──┼───────────┼────┼───────┤
│ 4 │現金 │ 新臺幣 │刑法第38條第1 │
│ │ │ 6000元 │項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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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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