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2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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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㛢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㛢賢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㛢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 號由林靈芝擔任管理人之大渡山金鳳五母宮(下稱系爭宮廟),向林靈芝討債,因不滿林靈芝未在場,且未能如期償還約定數額之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許,先在系爭宮廟撥打電話予林靈芝,恫稱:「趕快回來處理債務,不然你宮廟內的物品會被我破壞」等語,復聯絡黃建豪、黃建偉兄弟到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由蔡㛢賢持棒球棍砸毀系爭宮廟內之玻璃門、花瓶等物品,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黃建豪、黃建偉到場會合後,分持棒球棍接續砸毀系爭宮廟之玻璃門、花瓶等物品,致系爭宮廟內之玻璃門10片、花瓶4 個等物品遭毀壞(黃建豪、黃建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蔡㛢賢乃以上開脅迫及毀損之強暴手段,欲迫使林靈芝償還債務,然因林靈芝仍不願償還而不遂。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並在系爭宮廟門口旁草叢扣得蔡㛢賢等使用之棒球棍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㛢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建偉於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靈芝、證人鄭黃銹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系爭宮廟現場毀損照片。

(五)扣案棒球棍1 根及照片。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含於其所為之強制犯行中,不另予論處。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靈芝積欠債務,竟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建偉等人以強暴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一時衝動而犯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獨居,目前從事馬達工作為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棒球棍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當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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