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2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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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岑裕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岑裕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進入公車尋找座位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左手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左側大腿1下,核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左側大腿1下,引起告訴人嫌惡感,造成其心理創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6號
被 告 岑裕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裕仁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乘坐臺中客運41號公車途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路段時,見甲女(代號3503-H10404,83年11月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進公車欲尋找座位,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不及抗拒而以左手觸摸其左側大腿1下,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公車司機洪瑞成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下體及大腿等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是核被告岑裕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大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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