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3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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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秉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秉郎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為越南籍勞工,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同事,其基於公然侮辱犯行,自民國103 年9月間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鼎惟實業有限公司,接續多次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意指女性生殖器官之「機掰恆」稱呼,辱罵捉弄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足以貶損代號0000-00000 0號女子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秉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阮進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多次以「機掰恆」之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審酌被告無視同事交誼,言語輕佻,公然以不雅言詞稱呼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告訴人因其他違規遭遣返出境而未能商談和解(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家中有母親、妻子及三位已成年之子女,家中經濟僅依靠其維持,其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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