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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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芮瑜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劉芮瑜於104 年3 月30日2 時52分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五)矯正簡表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經戒毒矯治程序,仍再度違犯,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職肄業,自陳離婚,育有兩位年齡分別為8 歲、5 歲之子女,子女皆由前夫照顧,目前與男友同住,前從事美髮業,後因健康因素停職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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