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4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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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輝與陳志誠係鄰居,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憲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抓住陳志誠之手,另一手持球棒(未扣案)作勢毆打陳志誠,同時大聲辱罵陳志誠,以此方式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陳志誠,使陳志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理應以誠相待,共同維護居住安寧,雙方僅因細故爭吵,被告竟持球棒威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其行為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三位子女,皆由前妻照護,其則分擔扶養費,目前獨居,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除於7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本件持球棒恐嚇告訴人,致令心生恐懼,固屬不該,但其因爭執口角而持以作勢,未有具體揮擊行為,情節非甚嚴重,既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兼衡雙方為鄰居,長久相處,應和睦共生,被告事後既已知錯,表達歉意,原爭執口角所為恐嚇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失慮觸法,依其情節,雖得邀刑罰之寬減,但宜藉由適當處遇,期切實警記,避免再犯。

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服義務勞務40小時,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作勢毆打之球棒1 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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