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4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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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之「於103 年7 月22日21時0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記載為「於103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10分前某時,在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林建佑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另案被告林建佑所有之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 罐,純質淨重1.127 公克,未達20公克以上,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尚不構成犯罪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均另案被告林建佑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有,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可證(見警卷第3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21時0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因林建宏所搭乘為林建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時,經警執行酒駕攔檢發現林建佑神色慌張,經盤查並徵得林建佑同意會同查看車上情形後,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林建佑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及林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1.127公克)(以上均未扣於本案)。
於同日21時01分許經徵得林建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宏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而其於警│
│    │                      │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                  │
├──┼───────────┼───────────┤
│2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驗分析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                      │
│    │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                      │
│    │紙。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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