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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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大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郝大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郝大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刪除「另為」,第20行至第21行更正為「致李有利因而受有軀體」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郝大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有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郝大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蘇建華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1 次剝奪行動自由罪、1 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共犯蘇建華等人共同以剝奪告訴人李有利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066號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李有利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之和解書文件、色情網站網頁文件各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利而非被告所有,皆不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蘇建和、郝大權聯絡資料1 張,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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