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6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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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4列原記載「嗣因案通知到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應補充為「嗣因警通知楊哲維到警局說明,楊哲維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頁)」。

二、核被告楊哲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毒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第28頁之被告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楊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重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案通知到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再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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