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6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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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志」之人購買乙節(見毒偵卷第20頁),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志」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現務農、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吳仁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命令接受採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提起公訴,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9日21時50分許,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命令接受採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提起公訴,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處以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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