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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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趙天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日記帳單貳張、麻將壹副、監視鏡頭貳顆、螢幕壹臺、分割器壹臺,均沒收之。

趙天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日記帳單貳張、麻將壹副、監視鏡頭貳顆、螢幕壹臺、分割器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天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中大休閒育樂場」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復自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吳俊諺,與趙天行輪班負責從事收取抽頭金、記帳、清潔環境、提供茶水、監看現場監視器過濾賭客把風等工作,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而賭博財物,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 次即需給付抽頭金300 元,每玩完1 圈(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 次)則需給付抽頭金12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吳俊諺,並有賭客張明俊、王紹倫、吳政達、李玠儒等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行政裁罰),並扣得抽頭金6000元、日記帳單2 張、麻將1 副、監視鏡頭2 顆、螢幕1 臺及分割器1 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俊諺、趙天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房東洪岳亮、證人即賭客張明俊、王紹倫、吳政達、李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

(四)偵查報告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1份。

(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七)租賃契約書1份。

(八)現場圖2張。

(九)現場照片21張。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十一)扣案之抽頭金6000元、日記帳單2 張、麻將1 副、監視鏡頭2 顆、螢幕1 臺及分割器1 臺。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自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提供處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時間密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為洽,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趙天行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趙天行前已有因相類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獲利非甚鉅大,又被告吳俊諺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吳俊諺為高中肄業學歷,現職會計,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

被告趙天行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趙天行是賭場主要經營者,被告吳俊諺係受僱從事,參與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抽頭金6000元、日記帳單2 張、麻將1 副、監視鏡頭2 顆、螢幕1 臺及分割器1 臺,為被告趙天行所有,分別作為被告2 人供犯本案犯行使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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