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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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木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木和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犯行經方向與監視器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公然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29號
被 告 莊木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且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3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先於104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雅潭路口,以膠帶黏貼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騎乘上開機車伺機尋找目標,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3491─H10408(年籍詳卷)在該處散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解下褲子,並露出其生殖器供3491─H10408觀覽,以此方式達到其性慾之滿足。
嗣經3491─H10408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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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3491─H10408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伊並露出│
│      │詢中之證述          │生殖器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            │                          │
└───┴──────────┴─────────────┘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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